
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与实务指引
在中国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实务中,“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与披露是审核的核心环节,其界定标准不仅涉及《公司法》原则,更须严格遵循中国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基于行业监管逻辑制定的具体规则。本文旨在系统梳理并解析不同层面的认定标准与登记实务中的关键要点。
一、不同法律与监管体系下的认定标准
(一)《公司法》的界定
《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强调“非股东身份”与“实际支配能力”的结合,即“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这明确了其与“控股股东”(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并能施加重大影响的股东)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直接持有股权。
(二)交易所的规则
上交易所的认定标准与《公司法》保持严格一致。深圳交易所的规则在表述上略有延伸,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外延更为宽泛。
(三)基金业协会的实务认定标准
协会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系统)中设定了更具操作性的五类认定情形,是登记备案的直接依据:
持股比例超过50%的;
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且可支配的表决权比例超过50%的;
担任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无法满足上述任一情形时,可在系统中填报“第一大股东”,并由其承担实际控制人相应责任。
协会在审核中强调“穿透”原则,要求追溯至Zui终自然人、国有控股企业、上市公司或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同时,接受“共同实际控制”的情况。
二、协会关于实际控制人的特殊监管要求
主体禁止: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资格限制:被协会不予登记的机构,其高管人员一年内不得作为其他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
连带责任与承诺:若实际控制人控制其他已登记管理人,需与关联管理人共同出具承诺,对申请机构的潜在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连带自律责任。同时,实际控制人及第一大股东须书面承诺登记后持续持股或维持控制不少于三年。
类型唯一性:同一实际控制人原则上仅能控制同一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三、登记实务操作核心指引
由于AMBERS系统中“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为必填项,且协会不接受“无实际控制人”的陈述,申请机构必须明确填报。实务中主要遵循以下路径:
优先适用明确标准:若符合前述五类情形中的前四类,可直接认定。
协议构造控制权:在股权分散、无单一股东持股超过50%且无法支配董事会时,协会通常建议股东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表决权委托协议》等方式,构建一个符合认定标准的控制主体。
填报“第一大股东”作为Zui终方案:当无法通过协议构造控制权时,可将申请机构自身的“第一大股东”填报为责任主体。需注意,此处是指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而非其股东的第一大股东。该股东须以实际控制人身份履行承诺。
四、典型认定情景示例
情景一:股东A(自然人)持股超过50%。可直接认定为实际控制人。若A为有限合伙企业,则需继续向上穿透至Zui终主体。
情景二:公司设有董事会,股东A派出的董事人数占多数。A可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情景三:多名股东持股均未超过50%。若部分股东通过协议使其合计可支配表决权超过50%,则可共同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情景四:不符合上述任何情形。则应将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填报为责任承担主体。
总结而言,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一个融合法律原则、监管偏好与实务操作的复合课题。申请机构应在筹备初期即进行审慎评估与规划,确保股权架构清晰、控制权明确且符合监管要求,这是顺利通过登记审核、实现合规展业的重要基石。在具体操作中,建议借助专业法律顾问的力量,以应对复杂的穿透核查与协议安排。
- 股权投资基金备案后能享受20%所得税税率吗? 2026-01-12
- 私募管理人与私募基金工商注册时名称有何要求? 2026-01-12
- 不同类型下企业申请境外投资备案办理材料汇总 2026-01-12
-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备案(odi)办理材料汇总 2026-01-12
- 境外投资备案(odi)办理材料要求 2026-01-12
- 私募基金GP和基金管理人要缴什么税? 2026-01-12
- 中国境内企业境外投资(ODI)备案办理流程及时间分析 2026-01-12
- 私募基金公司注册前关键问题解读 2026-01-12
- 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的审批程序及条件解析 2026-01-12
- 私募基金公司注册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