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大多数在海外上市或计划赴海外上市的中国新经济企业普遍采用境外红筹架构,主要包括股权控制模式和协议控制(VIE)模式。在红筹架构下,集团的融资主体与拟上市主体通常设立于开曼群岛。根据中国境外投资相关规定,红筹架构中的开曼公司属于中国法律意义上的境外企业。因此,境内机构投资者若持有该公司股权,将被视为境外投资行为,须按规定完成ODI核准或备案程序。
基于以往案例及新操作实践,境内机构投资者在投资境外红筹架构项目时,ODI审批主要有以下三种常见申报方式:
01 独立申报
若单一境内机构投资者直接向一家境外公司进行投资,需向注册地省级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提交ODI审批申请。在该申报方式下,投资者作为唯一申请人,须满足ODI审批的全部条件,并向主管部门提供完整的申请材料。
近期,ODI审批主管部门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
a. 境内机构投资者资金来源的真实性与合规性,例如要求提供新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自有资金证明等文件;
b. 穿透核查投资者背后的自然人持股情况;
c. 境外投资的真实性,例如需提交境外投资真实性承诺书及前期工作落实情况说明,内容应涵盖尽职调查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02 共同申报
两家或以上的境内机构投资者拟共同投资于同一境外公司时,应由持股比例高或投资金额大的投资者作为主申报人,在征得其他投资者书面同意后,汇集各方申请材料,向主申报人注册地省级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提出ODI审批申请,其他投资者无须再向各自属地主管部门另行申报。
在共同申报过程中,需注意以下三点:
a. 尽管发改委与商务部门对于主申报人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但目前实践中,境外投资主管部门一般倾向于以持股比例较大的投资者作为主申报人(具体以主管部门终认定为准);
b. 参与共同申报的所有境内机构投资者均须各自满足ODI审批的条件;
c. 各投资者的持股路径可以不一致,既可直接持有境外公司股份,也可通过其境外设立或控制的实体间接持股。
03 联合申报
若多家境内机构投资者通过在境内共同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ODI申报主体”),可以该主体名义统一向主管部门申报ODI审批。
联合申报中,需特别关注以下两点:
a. 联合ODI申报主体本身须满足ODI审批的各项条件,同时也应符合主管部门对资金来源真实性、投资者穿透核查及境外投资真实性等方面的审查要求。若该主体无法满足前述条件,主管部门可能会穿透审核其合伙人或股东,任一投资者不符合条件均可能影响整体申报进程与结果;
b. 联合ODI申报主体可采用公司或有限合伙两种类型。从审批实践来看,公司型主体的ODI审批难度通常低于有限合伙型;不过,主管部门目前仍继续受理并审批有限合伙型投资主体提交的申请。
此外,从税务角度考量,未来境内机构投资者若从公司型联合ODI申报主体取得境外退出收益,可能较从有限合伙型主体取得收益需多承担一道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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